新京报快讯据中国政府网站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和经济利益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境内和境外所得,分别是指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是否在中国,都是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就业、受雇、工作表现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出租财产给承租人在中国使用的所得;
(三)在中国境内许可各种特许经营的收入;
(四)转让境内房地产等财产或者境内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连续六年以下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一百八十三日的个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您在中国居住满183天的任何一年中有一次出境超过30天,则应重新计算您在中国居住满183天的那一年的连续年份。
第五条在中国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的,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中由境外用人单位支付,且不由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和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收入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就业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从事劳务的个人取得的收入,包括从事设计、装饰、安装、绘图、检测、检测、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塑、影视、录音录像、表演、演出、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以图书、报纸、期刊等方式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特许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提供著作权使用权的收入不包括报酬收入。
(五)营业收入是指:
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的所得,来自在中国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个人承包、租赁、分包、转租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
4.个人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拥有债权、股权的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证券、股权、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意外收入,是指中奖、中奖、中彩票等意外财产的个人收入。
个人收入难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个人收入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标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类价格或者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证券的,按照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债务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所获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所获得的利息。
第十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支付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支付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贴;救助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个人发放的补助。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驻华使领馆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免税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包括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费用,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如果不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成扣除,则该扣除不会结转至下一年度。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所得,一次取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收入,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一次付清。
(4)偶然所得,每次获得一次。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分摊成本的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固定资产、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转移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损失。
已取得营业收入而无综合所得的个人,在计算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6万元的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扣除应在最终结算时扣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证券,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支付的买入价格及相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筑成本或购买价款等相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开发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
(4)机器、设备、车辆、船只为采购价格、运输成本、安装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证明,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别计算个人取得的收入并纳税。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捐赠给教育、扶贫、扶贫等公益慈善机构,是指个人通过我国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将其所得捐赠给教育、扶贫、扶贫等公益慈善机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扣除捐赠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境内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在中国境内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指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依照所得来源国(地区)法律应当缴纳而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个人所得税是指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纳税人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营业收入和其他所得抵减所得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减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自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信用额度、经营所得信用额度和其他所得信用额度之和为该国家(地区)的信用额度。
中国境外国家(地区)居民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该国家(地区)所得抵免限额的,差额部分应当在中国境内缴纳;超过该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的,超出部分不得从当年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从未来纳税年度该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余额中扣除。赔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申请抵扣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提供所属年度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完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按照该税种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和纳税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纳税申报期届满次日起至纳税期届满日止按日收取。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的,将收取利息至缴纳税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款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按时缴库,并作专门记录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账支付和有价证券、货物等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收益需要解决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地以上取得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所得,综合年收入减去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
(三)纳税年度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当场办理退税。
具体结算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预扣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全体个人的有关情况、已缴收入额、扣除额和金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等涉税信息。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申报纳税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将专项附加扣除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个以上地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义务人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同一专项附加扣除只能从一个纳税年度从一个地点取得的所得中扣除。
居民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变更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申报的个人信息、收入、扣缴税款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予以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结算资料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改正;纳税人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汇入仓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取得的所得,按照申报纳税或者扣缴申报时上个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已按月、按季或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收入不再折算;应纳税所得额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时,应当填写退税表;扣缴义务人凭回函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军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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