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24-02-06 20:17:08 来源:
金风故事网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5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已经 2007 年 11 月 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 依照行政处罚法、 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七大洲八大洋都有哪些?七大洲包括:欧洲、亚洲、非洲、大洋洲、南极洲、北美洲、南美洲;八大洋分别是:西太平洋、北太平洋、南太平洋、北印度洋、南印度洋、北大西洋、南大西洋、北冰洋。)(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对煤矿、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 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和听证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责令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 采掘设备; (五)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停止施工; (六)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 (七) 关闭; (八) 拘留; (九) 安全生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 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