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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

2024-03-08 21:11:07 来源:金风故事网

「内容提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法律应当对言论区别不同类型给以相应的保护;对出版自由,法律既要保护,又要限制,但二者的界限尚有待明确;法律对新闻自由在保护的同时,要注意它与公民个人权 利、与国家权力、与公众人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采取不同的调整手段。

「关键词」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主体/法律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各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注:据《成文宪法的比较 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的国家有124个,占87.3%,发表意见的自由通常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专门规定了出版自由的国家有16个,占11.3%.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新闻自由则在许多国家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言论自由做扩大解释时认为言论自由包括了新闻自由。学者们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及其差异已有较多论述[1](P35-58),笔者在此只想重点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的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

(一)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

言论自由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一般是指作为个人的公民,如法国《人权宣言》。)“按照自由主义理论,报刊不是政府的工具, 而是提出论据与争辩的手段。……思想与消息必须有‘自由市场'.”[8](P4)自由主 义理论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政府不得举办面向国内的传播媒介[1](P160) 。20世纪在西方兴起的社会责任理论虽然与自由主义理论有较大区别,但也认为,“报 刊仍然必须有私人企业的基础。政府只有在特别需要和利害交关时,才出头干涉,并且 还要谨慎从事。政府不应当以与私营通讯工具竞争或是消灭它们为目标”。[8](P113)[page]

(三)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

新闻自由(注:何为新闻自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社 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6月版,。)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 是个人。即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 上的纯个人。纯粹的个人无权采访他人,无权制作新闻,而是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具 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资格,方能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大法官P?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都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 闻自由的规定则是保障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将新闻自由解释成言论自 由,就会丧失其规定的意义。”“立宪者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分别规定,是因为他们 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1](P180)西方的“。)如出版商是否可以出版色情作品?是否可以刊登宣扬 暴力、种族歧视的文字?这些在某些人看来是大逆不道的内容在另一些人看来却可能是 正常的、甚至有益的,法律应当以何者为标准?如果有人认为宣染色情、暴力的文字是有害的,为什么不予以反驳、用辩论的方式去论战,而一定要禁止、剥夺对方表达的权利?允许出版色情文学并不等于号召大家欣赏色情文学,允许出版种族歧视的观点也不等于鼓励社会的种族歧视倾向。自由社会允许出版和发表各种思想、意见和观点,其目的并不是要维护这些思想、意见和观点本身,而是要维护一种自由——表达的自由。在公共意见领域法律的责任主要是保护表达,而不是选择允许什么样的表达,禁止什么样的表达,至于哪种意见正确,哪种意见不正确,应由读者自己去判断。对于尚不完全具备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有些出版物显然是不合适宜的,但法律只是应当禁止它们进入未成年人的阅读市场,而不是完全禁止它们出版;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取缔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出版物,也只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紧急状态令一旦解除就应当取消禁令;至于什么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言论,美国联邦法院霍姆斯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10](P194-198),而米克尔约翰教授对这一原则用专章作了反驳[7](P21-40)。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立法者一直没有解决而又非常需要解决的法律界限问题。

(三)对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 饰和虚假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制宪者的最基本的意图是创立一个各权力机构之间互 相平衡制约的制度;在对新闻界的错误得到有限制性赦免的情况下,新闻的政治作用看 来是那一个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新闻本身具有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 性去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的不法行为”。[11](P264)[page]

但媒体对舆论的“引导”甚至“控制”作用,使其具有了某种“权力”属性,(注:据 香港现时的《防止贿赂条例》,香港三大电视台及三大电台均属公共机构,其雇员同属 “公职人员”,所受监管远比私人机构严。季南都:《从香港廉正公署查歌曲谈 起》,转引自《报刊文摘》2003年7月30日。在美国,“少数人控制报刊这件事本身, 使报刊的老板和经理掌握着令人不安的权力”。见[美]韦尔伯。斯拉姆等著:《报刊的 四种理论》,新华出版社1980年11月版,。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大众传播无疑 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举足轻重的行业,这一行业有着自身的利益。它通过新闻出版自 由赚取利润、主导舆论、控制社会。为了维护这一利益,有时它会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 公民的言论、表达、出版和新闻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等等。”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而权力都可能被掌权者滥用,因而需要制约。权利和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因 此都需要加以约束,但权利的滥用和权力的滥用,其后果是很不相同的。当媒体已经形 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时,法律对媒体加强规范就是必然的、必要的。

在新闻自由与各种利益相冲突时,它可能构成侵权,由于被侵权的对象不同,侵权的 成立标准也就不同,法律调整的方式亦相应地有所差别,主要表现为三种:

其一,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在这种冲突中,公民往往是较 容易受侵害的一方,法律在此时应倾向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公民,防止新闻媒体这样的社 会权力侵犯人权。我国有学者认为,“公民在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的过程中,有时将不可 避免地要与势力强大的大众传媒做斗争。”[12](P95)媒体的新闻自由不同于公民个人 的言论自由,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带有权力属性的权利。西方的“社会 责任理论”强调,公众的自由高于媒介的自由,公众拥有获得新闻的权利,即“知的权 利”或“被告知的权利”。保护媒介的自由仅仅是为了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 能满足公众对新闻的需求,法律就不应该再对媒介提供足够的保护[13](P34)。

其二,新闻媒体与国家权力的冲突。新闻媒体监督国家权力时,若与国家权力产生冲 突,法律倾向于保护媒体。因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的最强者,它随时随地都可能侵犯弱者 ,为了保护社会上弱者的利益,除了制度上的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之外,民众的监督也是 非常重要的力量,而民众监督的途径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媒体对政府所作所为信息的公 布,“公布”即公开化,公开化本身就是一种制约。与社会最强者的政府相比,不仅公 民个人是弱者,而且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也都是弱者,它们都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 方面的侵犯。新闻媒体往往是站在公众一边捍卫公民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而维护 社会正义的,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当媒体与公民个人发生冲突时,公民是弱者,当 媒体与政府发生冲突时,媒体是弱者。美国。)

「参考文献」

[1]甑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资料室编。宪法资料选编:第五册[M].北京:北京大学 出版社,1981.[page]

[3]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

[4]魏定仁。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美]詹姆斯?M?伯恩斯。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7][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 3.

[8][美]韦尔伯?斯拉姆。报刊的四种理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

[9][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0][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1995.

[11][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M].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1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李良荣。西方新闻事业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1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85.

马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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